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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让》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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