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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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