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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未能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尸解进行病理诊断的,须经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病理诊断为尘肺病,方可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者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其作业人员发生尘肺病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追回专项经费,并处以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可对单位按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限期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安排适当工作,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经验收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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