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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修改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利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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