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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7日)废止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
 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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