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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7修正)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
 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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