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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修订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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