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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务院及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持有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属于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必须取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指配、台站设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凡需取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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