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