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