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组建。
第八条 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及相关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其中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不应少于2/3。
管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的社团法人。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制定的住宅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和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管委会应接受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管委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成立。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服务;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