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所在地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所在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对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或在区外设立配套协作区,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根据开发程度,确需扩大开发区起步区面积和规划面积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严格节约用地,严禁闲置、撂荒和滥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土地使用制度。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进行“包片开发”,当地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经批准,对产品出口、技术先进、投资较大的进区项目,给予税收返还、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到开发区兴办外向型企业。对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土地依法收回,出让收益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率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五条 海关、商检等其他涉外监管部门可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鼓励开发区企业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外经贸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