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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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