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他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