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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三、《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3.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6.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7.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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