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