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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第79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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