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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二)地市和设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70%留当地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30%缴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三)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不设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地市旅游、财政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制订,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批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以下规定向代收单位征收:
  (一)在南昌的省直属以及中央、外省市和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
  南昌市直属的代收单位,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其他省辖市市区范围内,除市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所在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行署所在市市区范围内,除地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二)各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按季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款;对不按期缴款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将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扣除5%的代征手续费后,按季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入省、地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第六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市场开发支出;
  (二)旅游公益性支出;
  (三)旅游教育培训经费补贴;
  (四)对旅游产品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提供短期周转。
  第七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属于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由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省财政、物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地市、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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