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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失效]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执行缉私、财税稽查、渔政管理任务的船舶;
  (四)城乡固定渡口的非营业性客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每年应向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缴证》;在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六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按费率计征。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每航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6%计征。
  (二)按费额计征。对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以及难以确定实际营运收入的营业性运输船舶、非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1.90元计征,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2.65元或每月每千瓦6.50元的标准择大者计征。
  (三)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每航次每公里每立方米0.005元计征。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外国籍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收费标准计征;以外币结算的,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随着水上运输市场价格的变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必要时可会同省交通厅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作适当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本省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照下列办法征收航养费: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由客货起运地按每航次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其经营者或所有人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间缴纳下月度航养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由起运地征收。
  (二)固定在外省施工作业1个月以上的船舶,向所在省缴纳航养费,1个月以下的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
  外省运输船舶在本省境内起运客货,由起运地按每航次征收;固定在本省境内作业1个月以上的外省船舶由作业地按其载重吨或千瓦择大者计征。省际间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外省过境的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不缴纳航养费。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的,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持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证明,到船籍港所在地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后,停征报停期间的航养费。报停船舶恢复启用时,在当月15日前恢复启用的按全月计征,在当月16日后恢复启用的按半月计征。
  第九条 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已按规定缴纳当航次或当月航养费,并持有航养费有效缴讫凭证的,各征收机构不得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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