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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发布《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航养费是国家按照“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向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用于航道养护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交通部门管理的航道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免征者外,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航养费征收工作。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航务管理分局是航养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征费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对航养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三)协调处理收费纠纷,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四)负责费源、船舶台帐、票证管理和财务收支管理;
  (五)对航养费征收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征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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