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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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水 标 取水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用途 准 类别 │ │ │
│ │ │ │
├─────────────────┼────────┼───────┤
│ 工业取水 │ 0.015 │ 0.025 │
├─────────────────┼────────┼───────┤
│ 生活取水 │ 0.01 │ 0.015 │
├─────────────────┼────────┼───────┤
│ 水电发电取水 │ 0.0015 │ │
├─────────────────┼────────┼───────┤
│ 水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 0.0015 │ │
├─────────────────┼────────┼───────┤
│ 其他取水 │ 0.01 │ 0.02 │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