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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8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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