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