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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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