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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失效]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为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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