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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登记备案。
  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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