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合肥市消防条例》业经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措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引进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