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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第七、十五条中的“殡葬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重建。”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筑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一条删去。
  四十三、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按规定备案;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培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培训单位滥发各类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书宣布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四十五、安徽省保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复制国家秘密的定点单位,管理不严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六、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搭靠证》或持无效的《搭靠证》搭靠外轮的;
  (二)在外轮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搭靠外轮的;
  (四)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准许本船员进入外轮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内船舶对公安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十七、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医疗机构擅自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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