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范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