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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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