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3日)废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第
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