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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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