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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失效]

  (五)地图样图未经初审或审核同意而擅自印刷、使用、发行的。
  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验证许可手续,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转包测绘业务的;
  (四)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测绘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本市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的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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