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