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
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港监机构核定折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三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第(二)至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港监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第三十四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