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真宣传、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者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墓葬、古窑址、古文化遗址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投机倒把的;
(三)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四)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避逃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以走私为目的收购珍贵文物,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七)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珍贵文物损毁,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移动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者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超越文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五十元以下的,由文物检查员决定,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足一万元的,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由省文物局决定。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