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文物局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较多或者收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藏品应当有专门库房,保管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禁止出售或者私自赠送。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者出省、出国展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研究、展览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向市、县(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借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调拨、收购、征集、借用文物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局同意。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受法律保护。私人出售文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经营文物的商店收购。
非经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冶炼厂、造纸厂,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件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银行收购的金银器件和历史货币中属于文物的,除可留取少量的历史货币用于研究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自赠送、调换、买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