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批准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文物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未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被指定为文物保护点的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其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和占有地下埋藏的文物。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前往处理。
在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进行文物的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局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