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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坏环境景观和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影响文物保护和环境景观的非文物建筑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其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别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必须作文物保管、文物教育或者参观游览以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与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工作;未经批准已占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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