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或者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他县(市、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检查员。文物检查员由文物专业人员担任,由省文物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文物检查员的职责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局规定。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事业单位开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文物史迹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核定公布后,应当在一年以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保护措施。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局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原公布机关划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建立记录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