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