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交。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能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