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纪经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