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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试行)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及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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