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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
  第八条 (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准印(制)证明的使用)
  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条 (印制业务的承接)
  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
  (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
  (二)非宗教组织。
  第十一条 (印制数量的限制)
  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
  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
  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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