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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制者的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宗教组织(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可以印制宗教印制品。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
  第六条 (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
  第七条 (印制申请与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制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宗教印制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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