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