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黑龙江省驻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十五、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在建房时,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对建房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耕地占用税和有关费用。所需资金,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办法统筹解决。
  二十六、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在国家按基本标准抚恤、补助的基础上,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相应提高抚恤、补助标准,确保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十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对城乡义务兵家属和农村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的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落实兑现。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优待金30%;立二等功的,增发20%;立三等功的,增发10%;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二十八、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义务兵的父母、配偶、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红军(抗联)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本人,应免摊义务工。其他退伍军人回乡当年应免摊义务工。对上述对象中生活困难者,符合社会减免条件的,可减免农业税、提留款、陈欠款。
  二十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其医疗费不得实行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非职工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治疗医疗费,所在单位要优先核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伤残军人因作品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所需医疗费,采取财政扶持、社会统筹、个人缴纳的办法实行合作医疗。
  三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治病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要发动社会群众的力量,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使他们与当地人民群众同步实现小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