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其中,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征收每吨3元的专项资金。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采取预收保证金的形式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市、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