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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8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1998年3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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